事故车在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关于印发《库尔勒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的通知

作者:来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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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市属各有关部门、单位:

《库尔勒市机动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库尔勒市第十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库尔勒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1日

库尔勒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库尔勒市(以下简称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及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设置,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位)。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推进停车产业化,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由市住建、发改委、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城市综合执法局,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组织召车场相关事宜研判会,协调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住建局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监督停车场建设与管理等工作。督促各单位做好停车场的日常管理。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停车场的用地保障、规划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受理全市停车场的收费申请,并依法审核,负责解释停车场收费相关问题。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和停车场收费申请备案工作,查处停车场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和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监督,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

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市政公用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财政、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住建局应会同自然资源、发改委、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停车场专项规划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和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以及医院、学校、老旧小区等车位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等内容。

规划建设停车场,应当以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为主,独立选址的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自然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根据片区公共停车的需要,可以明确一定比例的公共停车位。

第十一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使用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放车辆的停车场,由联席会议确定;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的临时停车场事故车在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不得影响正常土地供应。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的建设进度。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审定。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标牌,符合相关标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以及新建、扩建学校的操场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审批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利用人防工程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后,市住建局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五条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安全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停车场应当配建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标准的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和安全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标牌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出入。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设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提高停车效率。

第三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经营性管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经营单位进行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具体的收费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事故车在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和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减免。

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停车服务收费审批后方可收费,在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和收费地点,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收费公示牌,并标明停车场性质、停放车辆类型、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提供统一的税务发票;

(三)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同时符合交通安全和消防要求;

(四)公共停车场内安全防范设施及停车引导系统正常使用,停车引导系统处于完好状态;

(五)管理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场秩序;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保证公共停车场内的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摆放影响车辆停放的石墩、三脚架等物品;

(八)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及时消除修复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安全隐患;

(九)对公共停车场内及周边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应及时养护管理;

(十)定期清查场内车辆,发现无故长期占用停车位或可疑车辆,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缴费方式,不得拒绝以现金方式支付停车费用;

(十二)配建智能化管理设施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还应当保证智能化停车管理设施完好,保障停车信息实时上传至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其他有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和非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税务部门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条机动车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按照停车泊位标识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和停车秩序;

(三)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泊位;

(五)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因停车人原因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停车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按照实际占用泊位数和明码标价规定支付停车费;

(八)因场地条件限制、临时管控要求等禁止特定车辆停放公共停车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停车人对公共停车场的价格公示、收费标准、设施设备、服务行为等方面有意见的,可以向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市民服务热线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不得将车辆堵塞进出口、通道影响正常通行秩序。

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上报城市管理部门,并在停止使用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和撤销、改建停车场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按《民法典》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建筑区划内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事故车在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三十六条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施划停车泊位的,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住建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给予施划指导。

第三十七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有偿使用。收费和服务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车辆停放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会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城市道路合理区域内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示停车类型,停车时段,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四十一条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公交专用道、人行道、盲道;

(三)交叉口、急弯路、桥梁、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50米的路段;

(四)距路口渠化区域起点(渐变段起点)20米以内的路段;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公交站台两侧30米范围内;

(六)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七)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和路段。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擅自设置、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妨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擅自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每半年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评估一次,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开展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并可以满足周边200米范围内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时间的停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和收费两种停放方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的,按照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和免费的路段、时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拥堵状况以及便民、利民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实行收费停放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统一管理。管理者应当明示收费标准、配备相应的智能收费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鼓励机动车驾驶人使用电子支付方式缴费。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七条停放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在免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长期停放车辆,停放者应当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告知之日起立即自行清理;否则,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走统一停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住建、自然资源、发改委、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职责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停车场相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动车停放、违法从事停车经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的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扰乱公共停车秩序、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由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库尔勒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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