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下午,滨江区人民法院9号法庭,周某坐在原告席上,神情严肃。被告是杭州某著名电动车生产企业,现场只来了一位代理律师。
2007年5月,周某花2200元购买了一辆该企业生产的电动车。2010年8月21日,在骑车出行途中,他与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当场倒地,后因严重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周某为主要过错责任方。经协商电动车事故赔偿标准,他要赔偿王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7万元。此外,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事故发生后,周某委托相关部门对自己的电动车进行了鉴定。
经萧山区质量计量检测中心检验,周某的电动车最高时速为26.3公里,整车质量77.18公斤。而根据国家颁布的《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1999)规定电动车事故赔偿标准,电动车能源设计的最高时速不得大于20公里电动车事故赔偿标准,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公斤。如此一来,周某的电动车实质上应属于“二轮电动机动车”。
“现在市面上的车都差不多,一般人去买,只会看看品牌,哪里会拿着标准数据一个个比对啊。”周某认为,自己购买时并不知道这辆“电动车”属超标产品,而该产品存在安全缺陷,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他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7万元人民币,外加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32万元。
被告方的辩护律师称,该电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电动车辆均安装了限速装置,最高时速不会超过20公里,因此不存在质量缺陷。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我们的产品经过严格质量检测,肯定是符合企业标准的。”律师一字一顿,口齿清晰。
法官说,虽然被告自行制定了企业标准并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备案,但既然周某提供的购买发票上注明该产品为“电动自行车”,这一产品就应当适用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电动车的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
车辆最高时速是否高于20公里,是区别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关键因素。
法官宣布:法院对萧山区质量计量检测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为“二轮电动机动车”的检测结果予以采信,判处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元。
被告方辩护律师说,会继续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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