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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路易辩法
编辑 |路易辩法
前言
保险事业的普及和深入在给千家万户带来好处和实惠的同时,也引发为数众多的保险合同纠纷,透过这些纠纷,我们不难发现绝大部分的争议和分歧都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引起的,其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更是首当其冲,往往成为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王红利与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详情
2011年12月15日,杜国文以其名下所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为标的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分别在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杜国文在特别声明栏处签署名字,声明已确认保险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
次年5月16日,杜国文驾驶该客车在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境内景城路段与郭忠庆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杜国文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遭到严重损坏,事后,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忠庆系逆向行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国文无责任,王红利(杜国文之妻)等人向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至起诉时,王红利等尚未向对方肇事车辆主张权利。
河南省安阳县法院受理该案,判决王红利、王称心等败诉,王红利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人寿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二十二条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杜国文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置于赔偿处理处,人寿财险公司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该条款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
公司已在保险单印刷“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于责任免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字样,已充分履行提醒注意义务,根据合同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杜国文与人寿财险公司订立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满足《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杜国文在特别声明处签字声明确认该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
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及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对其应具有约束力。
由于王红利等尚未向对方肇事车辆主张权利,故应当由对方肇事车辆参保的交强险赔付的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加之杜国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人寿财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王红利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杜国文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第二十二条所载明的“无责免赔”条款是关于保险责任免赔的约定,为格式免赔条款,人寿财险公司依法对该条款负有提醒杜国文注意并且向其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未处于明显位置,而是列示于合同的“赔偿处理”栏下,人寿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投保人注意义务。
其次,人寿财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仅仅通过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人寿财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杜国文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在事故发生后,能够获取更多赔偿以降低损失,而“按责赔付”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是只赔付被保险人,且在法定赔偿项目以外的,能够额外增加赔偿数额的一项险种,如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履行,将导致被保险人过错越大赔付越多,过错越小赔付越少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规定,该条款也应认定无效,综上,人寿财险公司以该条款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人寿财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数额予以赔付。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主要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 人寿财险公司是否针对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按责偿付”条款履行提示注意与明确说明义务?
(2) 内容上,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按责偿付”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
以上争议焦点均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有关,归根到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
案件评析
保险产品信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分布严重不均,两者的交涉和谈判能力也相去甚远,保险人不作提示说明,投保人较难及时关注并准确地理解到条款的确切含义和法律后果,由此造成投保人意思表示实质上的不自由以及合同双方缔约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如此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将无从实现。
在前述上诉人王红利等与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直接认定合同争议条款为免责条款。
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作出认定,据前所述,“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本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关于保险人依事故责任比例担责的约定可认定为“比例赔付”条款,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另一方面,我们还可以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本质出发探究本案中“按责赔付”条款的性质,无疑,从结果上来看,“按责赔付”条款客观上导致了保险公司责任的减轻甚至免除,紧接着要讨论的是该减轻或免除的责任是否为保险公司本该承担的责任。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或其他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投保人投险的目的在于当保险车辆突发交通事故并导致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能够及时给予相应数额的赔偿,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时,保险公司即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保险合同条款首先在“保险责任”段中约定,保险车辆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见,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
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项下规定保险人仅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担责,该内容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本所应当承担的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此看来,无论从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应有之义还是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看。
本案中“按责偿付”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承担之责,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进一步来说,本案中的保险免责条款由杜国文与人寿财险公司双方约定,并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形式呈献给杜国文。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条款,的确需要法律对其效力问题进行特别的规制,但是效力规制目的不光是为了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利益,而是平等地保护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加强免责条款内容的审查并不是意味着无效裁判的滥用。
结论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约定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具有道德风险防范的功能,同时也是保险公司降低交易成本、控制经营风险的必要手段。
在实现生活中,免责条款的存在往往有失公平合理性,保险公司往往凭借其在技术掌握和信息占有等诸多方面的绝对优势,通过格式免责条款的拟定和适用,严重侵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免责条款的制定和提供方,宜汲取经验教训,不断规范和强化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同时拿出足够的勇气和魄力,做好免责条款内容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革命”工作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司法机构作为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终局裁判方,应平等照顾投保方和承保方双方利益,不偏不倚,严格依法办案,追求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客观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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