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的一位老客户今天打电话来咨询我,说他一个朋友前天骑摩托车追尾撞在货车屁股上,朋友当场就死了,交警认定他朋友全责,问我这种情况下货车一方应不应该赔偿一点钱。我说虽然货车无责,但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你朋友的近亲属可以获得18.2万元赔偿。
老客户听我这一说,突然有一些惊喜,并问我何故。
原来,法律上“交强险”的全称实际上是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里面的“第三者”是指除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和保险公司以外的社会上的不特定人(个人或其他社会主体);为了这个“第三者”,相关法律法规就规定所有机动车在准备上路行驶前都必须购买的这个保险,就叫交强险,简言之就是国家强制机动车一方购买的保险。
从性质上来说,交强险就相当于一种社会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为社会(不特定的可能受害者)购买的保险,是一种机动车的社会责任,有点类似于意外伤害险的作用。
由于机动车毕竟是一种行驶速度极快并且撞击破坏力巨大的机械,上路行驶时对于道路上的行人、动物等存在较大危险性,所以,为了确保对受害人进行一种损失填补和安抚,国务院从2006年3月21起就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上路前都必须购买交强险,并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也就是说,交强险本身并不以盈利为目的,它承担的是一种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和安定社会的功能。并且法律规定,从事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开通此一业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不能拒卖交强险。
保险公司给我们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般全称是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实质上就是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上所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单据式合同。
但是,保险公司给我们的交强险保单上关于赔偿项目与金额的规定,却极大地欺骗了我们。根据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交通事故赔偿,共分成三大项,第一项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第二项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第三项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按保单的规定,在各项目下是要划分责任大小的,也就是说要按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大小来计算确定各项目的赔偿限额;按其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第一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就变成了1.8万元,第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变成了0.18万元,第三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变成了100元。
但是事实上,交强险保单的这个规定是违法的,所以是无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只要发生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并且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前提下,即便机动车一方完全无责任,其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18万元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则应在1.8万元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则应在2千元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超过前述三项限额的各项损失部分,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则无论是机动车一方或保险公司都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交强险的前述三项赔偿限额,属于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赔偿。
如果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那么对于超过前述三项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己方的过错程度或者过错比例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此情况下如果机动车一方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则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进行赔偿;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足赔偿的,则由驾驶人或者车主赔偿。
也正是基于交强险的这种特殊的社会意义和强制责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特别规定,机动车一方如果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仍然必须先按交强险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超过此限额的部分才能按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
所以,交强险的这个好处,其实不单对于受害人有益,而且对于机动车一方也有益,因为机动车一方即便在无过错存在的情况下,有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以后,好歹也算是对受害人一方有所安慰和交待,这样对于缓和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社会是好处的。所以大家都最好了解掌握交强险的这个好处为要。
但是,我又不得不吐槽一下,关于交强险,具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中“责任限额”四字有点过于笼统,仍然让人感觉有些费解甚至于模棱两可和存在歧义,而事实上的司法实践中又确实是按本文解说的含义实行的。
所以笔者非常希望,有关立法机关最好是将前述有关规定再进行修改一下,有关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四字最好修改成“无过错责任限额”,并在适当位置再加一小分句明确“交强险承担的是各项限额以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或者就直接明确“交强险分项不分责”,以使意思更加明了而不产生歧义,便于广大人民群众更好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便于司法机关更好操作。
各位读者朋友,你们是否已经清楚了交强险的含义呢?我是杨骏律师,关注我,欢迎在评论区继续讨论和交流。
免责声明:本文系转载,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旨在传递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请联系原作者。如果来源标注有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或者其他问题不想在本站发布,来信即删。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