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6工作室魏然
判例学习
关于车上乘客开车门不小碰到行人停车开门事故责任划分,一般交警会认定驾驶员和乘客都有责任。 而我们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保险范围是“被保险人和允许的驾驶员”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包括乘客,因此这类特殊案件在赔偿的时候,就变了很纠结。这是我们第三篇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了。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伤是由驾驶人与乘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驾驶员侵权行为是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害了其他车辆通行,乘客的侵权行为是其开关左后车门时未观察后方情况,妨害了其他车辆通行,驾驶员和乘客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驾驶员和乘客各自的责任大小,即驾驶员和乘客对事故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对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驾驶员和乘客各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26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6日)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5日18时许,在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商业街天顺药店门前,王广飞驾驶的苏号小型轿车在临时停靠时,陆小华在未观察后方情况下打开苏号小型轿车后门,导致车门与沿商业街自西向东行驶的王连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原告身体撞到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左后轮,造成王连华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王广飞与陆小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王连华无责。
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王广飞、陆小华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被告王广飞驾驶机动车路上行驶,在临时停车时妨碍其它车辆通行,且未阻止乘车人陆小华从左侧开门下车,因此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广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连华受伤是由于白色厢式货车导致,王广飞和陆小华在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白色厢式货车同样承担责任。
2、原审判决一方面依据事故认定书进行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认定王连华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对王广飞和陆小华的责任区分,没有对白色货车造成王连华受伤的事实进行认定,就判决王广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加重了王广飞的赔偿责任,造成上诉人在对被保险人王广飞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后,无法对其它责任人进行追偿,造成上诉人利益受损。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停车开门事故责任划分,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查明且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王连华的受伤是由王广飞和陆小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王广飞的侵权行为是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它车辆通行,陆小华的侵权行为是其开关左后车门时未观察后方情况,妨碍了其它车辆通行,王广飞和陆小华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确定王广飞和陆小华各自的责任大小,即王广飞和陆小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王连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当由王广飞和陆小华各半承担赔偿责任。
泰山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称,王广飞和陆小华在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白色厢式货车同样承担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王广飞和陆小华各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律上是如何定性的?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3、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是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物证、私文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直接设立、变更和消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三规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是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应相当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资料。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区别与联系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存在本质区别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与归责原则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15条、16条等。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行为及该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力大小作出责任认定。受到自身权力范围和适用法律范围限制,责任认定不能全面、客观的分析和划分过错举证责任、责任人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一类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公平原则为例外。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来确认。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的联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联系在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主要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必须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不能抛开交通事故责任进行民事责任的认定。两种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是竞合的,也就是等同的;而在某些情况下是交叉的,即交通事故责任只是民事责任的一部分。总体而言,民事赔偿责任的范畴和外延大于交通事故责任停车开门事故责任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包含交通事故责任。
本案驾驶员与乘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驾驶员违章停车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产生,乘客违章左后门下车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乘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驾驶员违章停车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力较小,驾驶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次责或无责,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行政处罚更为合理。本案一审、二审法官简单的否认、或采信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比例的做法欠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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