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交通事故中双方均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来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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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0日9时许,米建明在镇江市东吴路江滨菜场公交站台追赶苏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公交站台上的一名老年妇女(姓名、住址不详)发生碰撞,致米建明重心不稳倒地。此时,镇江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苏大型普通客车正好起步,米建明的左手被客车后轮碾压致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各方均无责任。经鉴定,米建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因伤发生医疗费、误工费若干。米建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机动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另查明:苏大型普通客车已在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期内。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如何理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适用是否有限定条件?2.本案是否应当参照《省法院意见》中“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条款?3.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是否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米建明的损失由太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10%承担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均被认定无责任,故先由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10%承担。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属于交通意外,各方均无责任,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米建明要求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再审法认为,一、在非机动车、行人无过错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太保财险镇江公司应当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非机动车、行人无过错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从该项规定的完整表述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表述来看,该项第一个分号前的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之后的规定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过失相抵的适用,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可以根据过失相抵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机动车一方无责,则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基于无过错责任这一基础,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不仅需要具备机动车无过错的条件,还需要具备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条件。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亦体现无过错责任的精神。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上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负事故责任时如何处理,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这种情况下应当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也可以印证,“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省法院意见》第十一条明确,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在交通事故双方均不负有事故责任时,机动车一方承担的仍然是无过错责任。因此,《省法院意见》第十一条,在与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相抵触时,可参照执行。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过错和无过错时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并不一致,后者只有前者的10%。本院认为,太保财险镇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看,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从该条款内容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由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决定的。

再者,本案系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这属于特殊的责任形式,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常态。对于本案双方无责任的情形,按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受害人无责却要承担大部分损失,难谓公平。基于法律设定交强险制度系出于强制保险之防损避灾和社会保障之功能,本案应当由太保财险镇江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为妥。

四、裁判要旨

1.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如果非机动车方、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后,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时,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五、案例评析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完整解释

一、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换言之,该条规定只设置了单方的条件,即只需机动车无过错即可适用。但这种机械的文义解读。并不足取。探究该规定的含义可以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个维度进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上下文来看,该项一共规定了三个登记的责任:1.一般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上三个阶层责任实际上是依照受害人的责任大小来排序的。首先,该项的一般情形可以理解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而遭受损害。紧接着,该项中段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亦有过失时,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当适当减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照此逻辑,该项的后段应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完全责任时机动车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但立法者并未选择这种表述,而是采取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这样的用语,其原因在于立法者试图包含复合因果关系的情形。比如损害的发生系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失与第三人原因或者自然力因素合力导致的,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仍只需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无论如何,该项后段的情形都不应解释为只考察机动车一方至少没有过错,至少还需要考量受害人的过失。

以上结论同样可以根据体系解释得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66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当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时, 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换言之,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不会影响无过错责任的成立。这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仅以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即免除其大部分责任的规定有所冲突,后者应当作体系性限缩解释:免除机动车一方责任至少需要受害人具有相当的过失。

按照以上解释,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时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而应根据该项规定的一般情形认为成立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如此一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也不能局限于无责责任限额范围,而应在一般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审法院以上观点,疏值赞同。

(二)对再审判决之质疑:承担侵权责任不等于承担全部赔偿义务

虽然笔者认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对本案再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存有异议。虽然从结果来看,受害人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一方也并未承担过重的负担。但若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未缴纳交强险,令其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是否公平?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从侵权法理论来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并不意味着其需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即使无过错责任之下,很多国家的立法仍然许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减少赔偿金额,典型手段即为过失相抵规则。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实损害赔偿。”日本通说认为,该规则是公平原则下对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减额事由,而非对侵权责任本身的减免。诚然,受害人自身过错只是一种“对自己的过错”,因此不发生对侵权人的效力,而只产生对自身权利的减损或者不利益,即不真正责任。换言之,过失相抵不会导致侵权责任不成立,只会导致行为人赔偿义务的减免。《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侵权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而《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处的“责任”则应解释为赔偿责任。与民法典立法语言的进步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则显得落后时代了。该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只要受害人没有过失,即使机动车一方同样没有过失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无缓和的余地。将“侵权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的做法不仅有悖侵权法一般理论,也对行为人施加了过重的风险,公平原则毫无用武之地,属实遗憾。

注释

[1] 该案例曾刊登于沈明磊:《三方均无过错的交通事故赔偿》,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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