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租赁车牌专题的第四篇,上一篇中,给大家介绍了北京法院对于京牌出租裁判观点的变迁及背后的理由,这一篇开始,蒋律将用两篇的篇幅和大家说说抵押的问题。
为啥租车牌会存在给车办抵押的问题?
原因是租牌方为了规避风险。
核心在于涉及到车牌的租赁中,在官方登记的名字全部都是车牌指标的持有人,租牌方花了钱买了车,但是在公开的记录里,全然是隐名的,这让租牌方心里不踏实。
因此,不知道何时开始,有人建议租牌方在购车、把车落在车牌指标持有人名下后,一并与其签一个《抵押协议》,大致意思就是车牌指标持有人欠你多少多少钱,现在将名下的车子抵押给你云云,然后拿着这份协议去车管所给车办一个抵押登记,这样,在官方记录中,租牌方的名字就会显示在抵押权人一栏。
机动车抵押登记是目前运行多年的老制度了,制度设计者当初肯定也想不到现在会有人这样使用这个制度。
那问题来了,这样做,真的有效果吗?
蒋律就结合一个北京朝阳区的真实案例来聊聊这个问题。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日,甲方侯某与乙方李某签订《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名下的北京小汽车车牌指标20年使用权。
同日,侯某花费元从经销商处购得宝马320L小轿车。
2019年1月4日,侯某将新购的宝马轿车登记在李某名下。
2019年2月1日,侯某又为该辆320L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侯某。
后,李某与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产生信用卡纠纷被银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法院判决李某应偿还银行本息16万余元及违约金等。
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李某名下的这辆宝马320L小轿车。
为此,侯某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法院驳回后,侯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停止对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843号案)
蒋律讲法
给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是给租牌方规避风险,在判断这种手段是否能实现规避风险的目的之前,我们首先要看一下,对于租牌方而言,租赁车牌的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哪些风险?
1、车辆登记将被撤销,且北京车牌指标管理机构将在三年内不再受理租牌方的摇号申请的风险;
前文中,丰台区法院就在支持了租牌方对车辆所有权的主张并排除强制执行的同时,也特别明确:
根据北京市关于小客车指标的相关管理规定,法院虽支持李某就涉案车辆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但并非确认李某享有该车辆号牌的相关权利。李某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涉及小客车配置指标问题,法院仅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码为×××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其所有。李某借名买车的违规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而租牌方的第一个风险就是其承租车牌的行为被有关部门发现后,遭受行政层面的处罚的风险:
车辆登记被撤销后,自己买的车因为没有车牌没法在北京上路行驶了,而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的行为更是基本堵死了靠自己摇号再次去申请号牌的可能,这辆已经买了的车搞不好就好砸在手里了。
法律依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2、被纳入信用黑名单的风险;
具体到北京地区,会在信用中国(北京)网站上进行黑名单公示,网址为,该平台是北京市政府主导,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承办,已和多家金融机构合作,黑名单将影响今后申请贷款中的信用评级;
法律依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确保所填报申请信息真实、准确,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于严重违反向行政机关承诺的,由市经信局负责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3、车牌指标持有人不配合自己办理相关手续,甚至私自对车进行出卖、抵押等处理的风险
租牌方和车牌指标持有人之间仅有一纸协议,而且这份协议因为一开始就是为了规避北京的调整政策,其法律效力本身就存疑,实践中确实会存在两大风险:
(1)车牌指标持有人不配合办理手续的风险
刚开始买车的时候,租牌方还可以通过先办手续后交钱的方式约束车牌指标持有人,但之后如果还需要车牌指标持有人配合之处,其就是不配合,甚至提出进一步费用的要求,反正身份证在人家手上,行驶证上也写的是人家的名字,你怎么办?
(2)车牌指标持有人擅自对车进行出卖、抵押等处理的风险
还是那个原因,登记在人家的名下,对外谁都认为那就是人家的车,人家如果真的把这车给卖了,或者办了抵押,你有什么办法?
4、自己的车因为车牌持有人的债务问题而被连带拍卖执行的风险
这个前文和 已经做过介绍,此处不再重复。
其实,第一和第二种风险是无法规避的,第三种风险今后蒋律单开一文专门讨论,本文聚焦的是第四种风险。
今天的案例就鲜明地显示:给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起不到排除执行的效果。
在本案说理中,朝阳区法院还是经典的三大理由:
其一,说租牌方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违规,法律肯定不能支持你,你得自己承担自己规避法律的后果;
本案中,侯某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买款项等费用,但其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在京购车指标的情况下,通过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规避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
其二,援引最高院执行异议规定的条文,把最有力量的依据拿出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
其三,再兜回民法领域,强调一下即便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登记再民法上也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现涉案车辆注册登记在李洪峰名下,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该车辆为李洪峰所有。由于李洪峰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并不不当。
这三大理由背后的逻辑和演变,蒋律在 和中都已经加以梳理,此处也不再赘述。
这个案例可以进一步证明当前北京法院的主流观点就是行政法和民法的统一论,即便办理的抵押,对这一点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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