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行管理办法》(市房金委字[2015]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称“转公积金贷款”)是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将本人或配偶已办理且尚未结清的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以下称“原商贷”)转换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转公贷款的咨询、申请、受理和审批。转公贷款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金融业务受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第四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和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商业贷款不能办理转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转公积金贷款借款人需使用房产进行抵押、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定期存单、活期存单、凭证式国库券)质押或公积金联保。
第六条转公积金贷款对象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含)个月以上,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开发手续齐全的住房(以下称“一手房”)或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住房(以下称“二手房”)时办理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职工,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以下称“转贷人”)申请转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转公积金贷款条件及贷款所需资料
(一)转公积金贷款条件
1、原商贷银行同意提前结清原商贷全部余额;
2、原商贷发放后已正常还款6个月以上,贷款期间还款正常、无逾期贷款余额,并提供由贷款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
3、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且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5、有用于抵押的房产或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抵押房产抵押率不高于80%,有价证券质押率为100%;
6、原商贷借款人为单身,在申请转公积金贷款时已结婚,需出具借款人夫妻双方约定原商贷所购房屋产权共有的证明及共同还款声明;
7、原商贷借款人已离异,经法院判决、裁定或离婚协议中明确其房屋产权归属已不在原商贷借款人名下的,原商贷借款人不能办理转公积金贷款;
8、原商贷房屋购买人为父母子女(不包括与多个子女)联名购买的,可以申请办理转公积金贷款,但必须共同签订转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提供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将房屋用作公积金贷款抵押且共同还款的具结书;
9、二手房转公积金贷款房屋房龄(以建成年份为准,下同)不超过30年(含30年)。
(二)贷款所需资料
1、转贷人有效身份证明;
2、办理原商贷所购房屋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原商贷银行出具的转贷人原商业贷款的还款记录和截止转公积金贷款申请日的原商贷余额及剩余期限的证明;
4、用于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书、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原件及复印件或公积金联保保证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5、用另一套房子抵押的出具抵押房屋《市场价值评估报告》;
6、房屋产权共有权人出具同意抵押的具结书;
7、管理中心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转公积金贷款额度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取以下限额标准计算的最小值,同时不超过管理中心规定的还贷比例:
(一)不得高于当年规定的一手房、二手房贷款最高限额;
(二)不得高于当年规定的一手房、二手房贷款最高比例:
(三)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
(四)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原商贷剩余本金。
第九条 转公积金贷款的期限按下列各项标准取最小值:
(一) 转公积金贷款期限不超过管理中心规定的可贷年限;
(二)转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商贷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 转公积金贷款利率转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其利率当年内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为次年的1月1日,按相应的利率档次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办贷时间办理转公积金贷款的时间为10个工作日。自转贷人提交贷款资料之日起,管理中心当日完成内部审批手续。受托银行在接到管理中心转交的贷款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放款手续。
第十二条 贷款归还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二)转贷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三)转贷人必须在受托银行放贷当日结清原商贷全部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将抵(质)押的权利凭证等资料返还给转贷人。以房产抵押的,凭受托银行出具的抵押注销证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以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凭受托银行出具的质押撤销证明,到出质银行办理质押解除手续;以公积金联保的,凭结清证明到管理中心进行解冻手续。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以往办法中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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