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0月,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止。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被告李某提供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王某多次出现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个人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承担借款本息返还责任,并拍卖、变卖被告李某自有房产,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被告李某提供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分歧】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抵押人责任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不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在抵押权不成立的情况下,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抵押人的诉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人在本案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意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条款成立。由于双方未能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条款无效。造成抵押条款无效抵押车协议,债权人与抵押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抵押人在本案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抵押人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1995年《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显然,《担保法》适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然后,2007年《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抵押车协议,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物权法的这条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出了区分,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加以规范。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
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抵押合同的有效转换,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以抵押人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或仅仅是承担1/2责任。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均不合理。
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虽然生效,但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因债权人并非担保物权人,其不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抵押车协议,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某支行可以主张被告李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典型意义】
通过此案,可以提醒合同双方在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时,应当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否则抵押人虽不能免除责任承担,但其仅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债权人将丧失优先受偿权,势必给债权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当然,这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也可以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可以在请求保全主债务人相关财产的同时,申请保全抵押物,确保执行过程中优先顺位执行抵押物,间接达到有抵押权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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