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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划分和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法官有权依据证据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但在实践中,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强大的证明力,法院往往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结果予以采纳,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是否等同与民事赔偿责任车辆事故无责方的赔偿标准,法院能否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呢?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对该观点予以分析说明:
【裁判观点】
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车辆事故无责方的赔偿标准,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车辆事故无责方的赔偿标准,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6日18时20分许,金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沪的福克斯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车辆发生事故不能移动,原地停于小型车道内。金某于当日18时25分许和18时29分许先后拨打保险公司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坐在车内等待救援。此时,葛某驾驶车牌号为皖小客车(车辆权利人为常某)载余某、陈某某在外环线上兜揽修车生意途经该处。葛某将车辆停放于福克斯轿车前方同车道内,并和陈某某、余某与金某商议排除车辆故障。金某遂下车,与陈某某一起至福克斯轿车尾部后备厢处欲取工具,恰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车辆权利人为某咨询公司)的斯柯达轿车同向驶来,车头撞上福克斯轿车车尾并将陈某某、金某撞伤,福克斯轿车车头又撞击葛某小客车车尾,事故造成三车损坏。
事发后,葛某驾车驶离现场;余某拨打报警电话后送伤者陈某某去医院;王某报警后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金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金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后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余某、陈某某、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方当事人、多方车辆,从事故发生原因力的角度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主要有三:
其一,王某驾车直接撞击死者金某的侵权行为。事故实际发生于王某驾驶的车辆撞上正在故障车辆尾部的金某,致金某身亡。该侵权行为中,王某未注意安全行驶,肇致车祸,存在一定过错。
其二,故障车辆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死者金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规定及时在合理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在事故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三,葛某、陈某某、余某在高架公路上占用道路实施非道路交通行为。死者金某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葛某、陈某某、余某兜揽修车生意途经故障地点,并实际已与金某就车辆故障排除达成合意并着手实施。恰在此过程中,金某下车至故障车辆车尾部后备厢处,被王某驾驶车辆撞击,以致其身亡。
故葛某、陈某某、余某在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存在相当的过错。葛某、陈某某、余某虽在兜揽修车生意过程中作了一定分工,因三人兜揽修车生意系具备一定组织性的协作行为,故三人之行为应作为整体予以评判。
除此之外,本案需考虑的因素尚有:一、案发时间为2010年1月6日18时29分许,适时高架公路的能见度较低,死者金某未按规定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确存在较大影响。二、死者金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已及时拨打110报警并与保险公司联系,坐在车内等待救援过程中遇葛某、陈某某、余某兜揽修车生意。据此,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力、事故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葛某、陈某某、余某承担事故50%责任,王某承担事故30%责任,死者金某承担事故20%责任。因王某与葛某、陈某某、余某在侵权过程中并无意思联络,故对金某、黄某、陈某的损失,双方之间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总结】
上述交通事故案件较为复杂,侵权人员较多,多人共同导致损害后果,事故认定书也只划分了主次责任,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就需要法官在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责任比例,综合确认各方在损害赔偿责任中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其证据属性应为书证。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应当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案例索引】
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
(本文作者: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陈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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