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9日,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在道路行驶转弯时撞到蔡某骑行的两轮摩托车,造成蔡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蔡某亲属为赔偿事宜将驾驶员张某、车主董某及车辆挂靠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3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董某均表示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挂靠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辩称,张某所驾驶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而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29日,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之约定,其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保险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合同条款,条款第24条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审理中,法院查明,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4月20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单。车辆投保时车辆没有年检发生事故保险理赔吗,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没有年检发生事故保险理赔吗,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法适用免赔。理由是: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车辆没有年检发生事故保险理赔吗,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涉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而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按保险行业规定,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理应对投保车辆行驶证件进行审核,据此可以推定保险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已经超出了年检有效期,而此时其仍然同意承保,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此种情形下免于赔偿的权利。
最终,法院认定本起事故的伤残项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112万余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赔偿111万余元,超出部分的1万余元由张某、董某及挂靠公司共同承担。
法官说法:
本案中,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按理应对张某的行驶证进行查验、审核,而张某行驶证上明确载明了车辆年检有效期的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据此可以推定保险公司明知张某车辆在投保时已经超出了年检有效期,而此时保险公司仍然同意承保,应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此种情形下免于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若保险公司仍然援引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予理赔,实际是使投保人承担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不利后果,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应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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