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车”有风险 购买需谨慎
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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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语
目前市场上有很多二手“抵押车”出售,这种车的价格通常十分诱人,往往低于市场行情,有人认为自己买到就是赚到,但有人买了之后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麻烦,那么“抵押车”到底能不能买呢?
案件回顾
2020年1月,王某与第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王某将其名下的保时捷牌豪车出售于该公司,再由该公司将车辆回租给被告,合同采用售后回租模式,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并明确自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其取得车辆所有权,租赁期内购买抵押车,为方便王某对租赁车辆的使用,双方同意租赁车辆继续登记在王某的名下。同时,融资租赁公司授权王某将租赁车辆抵押至公司名下,该抵押行为并不改变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关系的本质。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公司向王某支付了购车款,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1年9月,倪某与王某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保时捷豪车以57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倪某,双方约定由倪某先行支付购车款50万元,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后再付清余款7万元。合同签订后,倪某当日向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汇入购车款50万元,此后王某迟迟未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未协助倪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因为王某没有按期支付第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致使公司将案涉车辆取回,倪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继续履行《车辆交易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进行转移,并要求王某与融资租赁公司共同协助其涤除案涉车辆上的抵押权,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第三人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采用“售后回租”模式并将案涉车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双方虽未就案涉车辆办理变更登记,但不能因此就否定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为案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购买抵押车,王某仅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权而并不具有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王某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分抵押车辆,且双方已为案涉车辆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倪某在购买案涉车辆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事后第三人融资租赁公司也明确主张其应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倪某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中可以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情形。综上所述,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倪某未进行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购买抵押车,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法官心语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抵押财产的转让自由度已大大提高,抵押人无需提前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即可转让抵押财产,取得转让价款。但买受人在购买抵押财产时,仍应保持高度谨慎的态度,明晰出让人是否具备处分财产的权利或者当事人之间是否对抵押财产有禁止转让等约定,合理把控买卖风险。上述案例中,倪某的诉讼请求虽不能得到支持,但并不妨碍其向王某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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