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再说一遍,我买的车不是我的车?——登记

作者:来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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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朋友,姑且称之为小黑。他前些天去4S店买车,看好一辆粉红色奔驰X5,骚气地不得了。他当场拍桌子买下,全款一次结清,开着车就走了。过了几天呢,一个化名小白的人找上门来说这车是他的。

原来,前段时间,小白在4S店买了这车,刚开回去没多久,4S店打电话回来说,有个免费保养服务,他一听就把车又开回去了。后来才知道,他买车第二天,价格就涨了五分之一,4S店觉得卖亏了,就想方设法拿回来重新出售,接盘的就是我朋友小黑。

小黑来咨询我,主要有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这车算谁的?第二,这4S店到底应该给谁办登记

第一个问题涉及登记对抗主义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的所有权让与只需要交付就可以了,所以在小白拿到车时,就已经取得了所有权。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问题在于,《民法典》又规定,机动车的物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小黑对小白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他算不算这个“善意第三人”呢?如果算,是不是意味着即使4S店无权处分,小黑依然能取得所有权?如果不算的话,是不是所有权就依然归小白所有呢?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直接看文义,当然算了。毕竟《民法典》又没有对“善意第三人”做任何限制。但这里面存在逻辑悖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意味着权利消灭,而是针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如果小黑是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就意味着“小白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小黑的所有权”,这违反了一物一权主义。

但另一边似乎也走不通。司法解释有规定,一般的债权人不属于此处的“善意第三人”。这就变成了循环论证:为什么小黑不是“善意第三人”?因为他没有取得所有权所以只是债权人;为什么小黑没有取得所有权?因为他不是“善意第三人”。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回到所谓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句话。这句话还出现在动产抵押的规则里面。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动产抵押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意思是,如果抵押人把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而未办理登记,那么抵押权人再将其出售时,抵押人就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物权有三大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对抗效力(追及效力)。排他效力是说,一个物上不能有两个内容冲突的物权,比如两个所有权;优先效力是说,一个物上有多个内容相容的物权,它们会存在权利的优先顺位;对抗效力是说,无论物被谁占有,权利人都可以对物主张权利。

很显然,三大效力中,只有优先效力是在处分物上多个权利之间的关系,动产抵押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在处理成立在先的未登记抵押权和成立在后的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因此,这个“对抗”并不是对抗效力,而是优先效力。

同样的道理,在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中,所谓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应该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体现。它的意思是,一个没有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劣后于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等其他物上权利。这一条文解决的是同一物上多个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的关系问题,而非第三人是否能够得到所有权的问题。

从另一个角度讲,假设这里的“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包括排他效力,那这个效力是通过什么来实现的呢?所有权所排斥的只能是另一个所有权,“不得对抗”也即“不得排斥”,这岂不是说物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

还是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会因为其他所有权的存在而被消灭?这样的话,小黑的所有权同样未经登记,同样不得对抗,两个所有权到底谁排斥谁呢?况且所有权的排他效力是所有权内容决定的,没有排他效力的所有权与根本就不是所有权。

事情在这里完全讲不通。

这样分析我们就能走出循环论证,不必依赖《物权编解释》也可以证明,小黑并不是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因为该条规定本就没有意图去规范未登记动产的二重买卖。那么这个二重买卖由谁来规制呢?

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是与物权效力完全独立的制度。这里的独立指的是,能够无论物权有没有效力、有什么效力,都不妨碍善意取得;反之,无论善意取得能否构成,也不影响原来的物权效力是否充分。

善意取得是一个纯粹的法经济学考量的结果。人们认为,如果二重买卖必然产生风险,那风险就应该由那个更容易规避风险的人承担。让第一买受人承担登记的义务,要比强迫其他买受人调查权利状况更加合理也更加经济。于是才有了善意取得。这与物权的效力来源完全不同——物权的效力是基于物权的概念和构造产生的。

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上,这两个制度刚好衔接在一起。如前所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仅只是在规范多个物上权利人的关系。而善意取得则负责规范物权的取得问题。

小黑作为一个适格的善意第三人,虽然不能依据该条取得物权,却可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所有权。

但这里还有一个问题:《物权编解释》规定,特殊动产得善意取得只需要交付即可,无需登记。这个规定是否与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有冲突呢?通过一般法律行为取得物权需要登记才能获得对抗效力,但通过善意取得却只需要交付就可以破除掉未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同样都是未登记权利,是否有些厚此薄彼呢?

第十九条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这个问题其实是忽略了看问题的视角。在具体的案例里面,小黑小白和4S店三方当事人中,登记对抗主义是施加限制给第一买受人小白,对小白严格以待,善意取得制度也是在限制第一买受人小白而保护小黑的利益,对小黑宽容相待。在效果上,二者是同向而行的。

为什么要这么优待后买受人呢?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后买受人其实是“一般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实就是最值得保护的交易买受人的化身。善意取得制度来自于物权的公信原则,让信赖权利公示外观的人能够依据这样的权利表见而获得相应的法效果,这本身就是对一般买受人的保护。

既然通常情况下,动产交付即可取得权利,那么善意取得也应该保持相同的要求。可是一旦谈到登记,那么后买受人也就处于先买受人的位置,我们探讨的问题就从保护一般买受人变成了先后买受人的风险配置问题。所以,即便是通过善意取得物权,后买受人没有登记时,他的权利依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对先买受人的优待其实已经通过“交付主义”完成了。在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对于特殊动产买卖都实行意思主义+登记对抗。这意味着,只需要成立合同,所有权即可移转,登记后才取得对抗效力。在这样的立法例下,一物二卖几乎不可避免,于是先买受人必须迅速登记,否则就面临着极大风险。

而我国实行交付主义+登记对抗的立法例,只有在完成交付后,才能移转物权。这样,先买受人面对的风险就大大减少了。只有占有改定、售后回租等极少数情况下才会发生一物二卖,绝大多数威胁都被排除掉了。

最后一个问题,4S店到底应该给谁办理登记呢?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项,当然应该给先受领给付的小白办理;但第(四)项又规定,如果车在小黑受理,4S店给小白办了登记,那么小黑可以请求变更登记。这两条到底是什么关系?见下回分解。

参考文献:胡绪雨:《船舶二重买卖中善意取得的逻辑构成与信赖基础》,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

案例纯属瞎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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