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扣押车辆 刑事涉案车辆处置流程与异议处理

作者:来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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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刑事车辆处置除应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刑事涉案车辆进行处置,应当从刑事涉案车辆的特点入手,积极处理车辆处置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探讨刑事涉案车辆处置的规律。

一、处置前财产调查处理

涉案车辆处置前依法进行财产调查,是正确处置的前提。车辆调查包括登记信息调查、实地调查。

1、车辆登记信息调查。(1)车辆基本登记信息,包括登记车主、初始登记时间、品牌型号、尾气排放标准等;(2)车辆查封、抵押(质押)登记信息,包括是否系公安机关首先查封、有无脱封,涉案车辆有无其他查封,是否被抵押(质押)等;(3)车辆检验状态与交易限制,包括车辆检验时间、是否已脱审、违章情况,并了解过户交易限制及车辆处置成交后的交付流程。

2、车辆实地调查。(1)查看车辆有无被扣押,包括扣押时间、车辆存放地点、车辆保管费用等;(2)查看车辆实际状态,包括车辆外观、内饰,车辆配件是否齐全、有无加装,能否正常启动等。

涉案车辆处置的前提是有权处置,涉案车辆系经案件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移送执行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但应当调查涉案车辆是否系侦查机关首先查封及查封是否连续,车辆已实际扣押且系正式查封是车辆能够处置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优先债权法院要求财产处置应当出具商请移送函”。对侦查机关并非首先查封或因查封不连续造成轮换查封的,执行法院在处置涉案车辆前,应商请首先查封单位移送处置权,待取得处置权后才有权处置。

二、刑事涉案车辆处置流程

对依法有权处置的财产,法院可以裁定处置,裁定需表明案件来龙去脉及处置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涉案车辆处置一般应采取拍卖方式。车辆查扣后存放在异地的,可将车辆运输至执行法院所在地处置,也可委托车辆存放地法院代为处置。

1、确定车辆参考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依次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网络询价、定向询价、评估方式确定。刑事涉案车辆处置基本不具备当事人议价的条件,可以直接进行询价或由评估机构评估。当然,对于个别具备议价条件,被执行人与被害人均表示议价,且议价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债权人权利行使的,应当予以准许。

2、确定处置保留价。传统拍卖与网络拍卖规定的拍卖保留价、降价幅度完全不同,但无论如何都应事先计算处置成本,拍卖保留价应不低于处置成本和优先债权总额,以防止处置所得不及处置成本的事件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3、先期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车辆系为动产交通事故扣押车辆,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公告除列明拍卖要求外,须写明车辆基本信息、车辆瑕疵、交付方式、欠付费用等情况,并告知车辆是否系现状拍卖、需买受人自行处理的事项等。

4、处置成交。车辆经依法拍卖、变卖成交,买手人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成交金额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出具车辆过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车管部门要求,对车辆证照缺失的,逐项补办后方可过户。据此,有些车管部门要求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除写明过户、解封事项外,还要视情逐项列明协助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审车手续及协助办理车辆提档过户手续等,并要求按协助事项的数量出具法律文书。实践中,为了尽快解决问题,法院多按车管部门要求出具。但我们认为,上述事项属于车管部门对车辆管理的具体要求,要求法院列明行政管理事项不合法,法院只需判定车辆产权归属并要求车管部门协助即可。对法院依法要求车辆过户的,车管部门仍应尽到车辆审查、补办证照责任,法院若依车管部门的要求列明,则有司法干涉行政管理之嫌;对于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车管部门拒不协助执行的,法院有权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5、车辆交付。车辆处置成交后,买受人持法院过户裁定和相关手续提车,并按要求支付车辆保管费用。车辆一旦交付即为所有权转移,此后发生的非法院责任问题,均由买受人承担。

三、刑事涉案车辆交付后相关问题处理

1、涉案车辆审验不通过如何处理?对涉案车辆处置,一般遵循依现状处置原则。如果拍卖公告写明车辆依现状处置,并明确告知已知瑕疵,车辆一旦交付给买受人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关于车辆的所有责任随之转移至买受人。实践中,车辆审验不通过多由尾气排放不达标引起,买受人只要加以稍加处理即可完成审验,对买受人由此引起的时间、费用等损失,法院因已提前告知而免责。同样,买受人如因地方过户政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过户的,属于个人原因导致政策认定错误,由于法院只是出售车辆,如已明确公告不负责过户,则法院免责。其中,北京法院处置的京牌法拍车,在报名资格上就已作出了限制。

2、涉案车辆有违章如何处理?涉案车辆依现状处置,表明买受人需自行处理包括车辆违章在内的所有事项。但从理论上来说,车辆违章并非由买受人引起,其不应为此承担相关责任交通事故扣押车辆,车管部门也不能以有违章未处理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可由法院函告车辆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车辆被扣押期间产生违章。车辆被扣押后,车辆的管理责任即由扣押机关承担,对扣押期间产生的车辆损坏、灭失及造成的权利瑕疵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应由车辆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3、发现公告事项瑕疵如何处理?买受人取得车辆后若发现公告事项有重大瑕疵,比如对车辆购买时间、车型错误选取造成评估价值过高,因严重影响买受人对车辆的使用预期,依法可以申请撤销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如上,瑕疵若并非法院责任造成,或法院已就相关可能存在的瑕疵予以明示,或瑕疵轻微、不足以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的,应由买受人自行负责。

四、刑事涉案车辆无人竞买的处理

1、涉案车辆无人竞买可否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刑事涉案车辆设定抵押、质押等优先权的,优先权人可以就涉案车辆处置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案款分配顺序,被害人应在优先权人之后受偿。据此,对经依法拍卖无人竞买而流拍的车辆,优先权人、被害人可依次申请以流拍价抵付债务。

2、涉案车辆无人竞买可否以无底价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涉案车辆如经拍卖、变卖均无人竞买,相关优先权人、被害人又不接受抵债的,相关车辆处置程序结束,而并不允许以无底价继续拍卖,只能待时机成熟时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例外的是,如涉案车辆系没收车辆则可以无底价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2020年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对无底价拍卖也作了相应规定。

3、涉案车辆无人竞买可否以流拍价出售给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指出,“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根据上述意见精神,刑事涉案车辆在拍卖流拍后,如优先债权人、被害人均不接受抵债或无法抵债,可以准许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并视为第三人认可拍卖公告事项。但第三人购买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如时间过久造成车辆市场价值变化,宜由法院决定是否再次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五、刑事涉案车辆处置异议情形处理

1、对涉案车辆询价、评估报告有异议如何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车辆询价、评估报告的异议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认为报告具有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情形之一而提出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笔者注: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的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二是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所作出的结论为终局结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对此再提出异议。另,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扣押车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2、对涉案车辆拍卖保留价有异议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确定拍卖保留价是法院的职权,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降价幅度内,保留价多少都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对未以询价、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确定拍卖保留价应征询当事人意见,但刑事涉案车辆由于被执行人羁押、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原因无法议价的,可以不征询当事人意见。第三,拍卖保留价关涉当事人切身财产利益,法院应谨慎选择降价幅度,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每次拍卖的保留价。严格来说,拍卖保留价的高低与最终成交价高低无关,能够体现财产市场价值的是成交价,拍卖保留价较高但流拍的,说明市场不认可这个价位。实践中,刑事涉案车辆由于大多难以抵债,这决定了处置的首要目的是应尽可能促使成交,为此不妨选择法律允许的最低保留价。

3、对涉案车辆权属有异议如何处理?有的涉案车辆虽然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但可能系由第三人出资购买并使用,而出于种种原因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根本没有控制使用;也有车辆系由被执行人的父母出资购买,但由被执行人使用维护,对此要区分车辆所有权是否发生实际转移。如在审判前或审判阶段,法院未听取出资购买人的意见即作出认定,出资人往往会在处置阶段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属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车辆权属涉及赃款赃物认定,相关异议应由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但上述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笔者注: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是对涉案财物不涉及赃款赃物认定的异议处理,认为应通过执行审查、复议程序处理。但我们认为,判决判处涉案车辆予以处置的,不管处置所得用于退赔还是没收,案外人对车辆权属的主张构成对刑事判决判项的实质性否定,由于裁判权和执行权分立,执行部门无权擅自改变刑事判决,该规定根本无助于解决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实体权利主张,相关异议由刑事审判部门依法审查处理更为合理。

4、第三人称被执行人承诺以车抵债如何处理?实践中,可能有第三人提出被执行人(车主)因欠其债务、已承诺以涉案车辆向其抵债。由于该第三人的主张本质上是债权,其主张并不影响财产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受偿顺序,可待处置成交后依法分配处置所得。

5、第三人要求分配处置所得款如何处理?第三人要求分配涉案车辆处置所得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夫妻另一方或其他共有人要求分配其应得份额的,应审查涉案车辆是否系共有关系,并按所有权认定情况依法处理;二是案外人要求优先受偿其他民事债权,应对其主张进行审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受偿顺序依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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